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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著作权保护不该滞后

时间:2010-06-09 10:04 来源: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作者:阮骏麒 点击: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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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世纪计算机的发明,特别是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人类科技日新月异,不但提高了生产力,更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类因此而进入网络E时代。然而,在科技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日

网页著作权保护
网页著作权保护

缺乏对网页著作权必要的尊重,抄袭版式设计的行为比比皆是——网页著作权保护不该滞后

网络时代的到来令人们的工作生活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类的作品的形式也随之发生变化,然而现行的著作权法对网络文化出现的著作权能否给予有效保护值得探讨。

上个世纪计算机的发明,特别是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人类科技日新月异,不但提高了生产力,更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类因此而进入网络E时代。然而,在科技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日益凸显出法制的滞后与无奈, E时代中如何保护网页的著作权成为当前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网页著作权应该获得保护

网页著作权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加以保护,不利于我国在互联网时代参与全球信息经济的竞争

由于科技发展的超前性和立法的滞后性,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网页著作权”这一概念。 201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除规定了八类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但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却找不到有关网页作品种类的规定。

然而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网页的著作权保护还是留有空间的。

在司法实践中,早在1998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审理了我国首起由网页抄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诉讼———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最终认定主页受著作权保护,东方公司侵权并予以赔偿。

网页的整体界面效果凸显了设计者的独创性编排,蕴含了设计者的人格利益,而且可以被存储到网站的服务器上或下载到用户的存储设备中,也能被打印,显而易见是可以被复制的,应当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

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网页著作权的提法,但是网页著作权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加以保护,不利于我国在互联网时代参与全球信息经济的竞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网页著作权的保护,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应当予以鼓励。

网页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现在的网页纠纷主要集中在对于网页整体界面效果的抄袭上,往往一个网站取得成功后,一批“山寨”网站跟风而上

根据维基百科中文网,网页是“一个文件,他存放在世界某个角落的某一台计算机中,而这台计算机必须是与互联网相连的。网页经由网址(URL)来识别与存取,当我们在浏览器输入网址后,经过一段复杂而又快速的程序,网页文件会被传送到你的计算机,然后再通过浏览器解释网页的内容,再展示到你的眼前。是万维网中的一“页”,通常是HTML格式(文件扩展名为.html或.htm)。网页通常用图像档来提供图画。网页要透过网页浏览器来阅读。 ”

有观点认为,网页保护的对象呈现出交叉立体化特征,其一方面会涉及整个浏览界面(包括网页版式设计),另一方面还会牵扯作为网页构成部分的域名、链接、邻接程序等部分。但对于网络经营者来说,抓住网民的眼球就是抓住了网站的生命线。

而普通网民,关注网页只是关注其看到的界面,至于域名、链接、邻接程序,并非是网民关注的重点,而且有其他相关法律予以保护。所以,界面才是网页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如果将域名、链接、邻接程序等内容都作为网页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反而会削弱对网页界面的保护。

至于界面,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内容,即网页上呈现出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FLASH等具体的作品;二是形式,即网页制作者如何将上述作品进行编排处理,从而使阅读者更容易接受和使用网页,也被称为网页的整体界面效果。

对于网页上的内容,每一项都能构成单独享有著作权的原创作品,现有的著作权法已经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和保护,该作品的作者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对侵权行为实施救济。

而现在的网页纠纷也主要集中在对于网页整体界面效果的抄袭上,往往一个网站取得成功后,一批“山寨”网站跟风而上,它们在网页形式上克隆名牌网站,混淆网民视听。故而笔者认为,网页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强调对于网页形式的保护。

网页著作权的保护形式

网页作品是将零散的文字、图案、影音等素材,根据一定的构思进行选材,以一定的格局、色彩等形式加以编排

由于网页是应用了视频技术、音频技术、压缩还原技术、编码技术等多种手段综合表现的结果,在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归属类别难以认定。

现有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作为计算软件作品。

虽然网页是通过源程序驱动的,但是,数字化的文档、图形、音视频等外在表现才是网页的实质内容。所以,将整个网页当作软件,是本末倒置,并不能反映网页的本质特征。

二是作为视听作品 (即著作权法所指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作为最综合的作品形式,视听作品容纳了影像、声音、文字等,在内容上与网页最相似。但是,由于视听作品是个连续的画面,其重点还是影像及声音,且没有网页与用户之间友好的互通特征,将网页作为视听作品,显然还是牵强的。

三是作为汇编作品。

网页作品是将零散的文字、图案、影音等素材,根据一定的构思进行选材,以一定的格局、色彩等形式加以编排,并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这些特点似乎与现行法的“汇编作品”的概念完全吻合。上述瑞得公司网页案中,法院也认定,瑞得公司的主页虽然所用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仍然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因此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总体上,司法实践也是倾向于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对网页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对于网页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应当从严界定,仅仅限于表现形式,即对网页的整体界面效果予以保护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网页当作汇编作品或视听作品的做法比较普遍,尤其是前者。但这毕竟是现阶段没有明确归类情况下的无奈之举,有必要对此进行一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首先,将“网页著作权”这一概念在法律中确立。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网页作者也有著作权,在实践中,人们也缺乏对网页著作权必要的尊重,抄袭网页版式设计的行为比比皆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虽然也意识到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予以保护,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只能寻找现有的权利进行 “挂靠”,从而造成司法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网页著作权予以保护。

其次,明确界定网页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虽然在实践中,对于网页著作权的保护已经达成了共识,但在具体操作时,对于网页的哪些方面应由网页著作权予以规范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导致将网页上包括文字、视频、广告、链接等内容以及源程序等要素全部装进网页著作权的大口袋予以保护,模糊了网页作品和其他文字、影视、软件作品的界限。笔者认为,对于网页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应当从严界定,仅仅限于表现形式,即对网页的整体界面效果予以保护,至于其他方面,则由其他权利予以调整。

第三,有必要对网页著作权加以合理限制。互联网是个开放的世界,如果对网页著作权保护得过于宽泛,并不利于技术的共享和进步。因此,对于网页著作权的保护,有必要从严把握,而不是只要稍有相似便认定为抄袭。

此外,笔者还认为,在设立网页著作权保护制度时,可以参照商标法、反正不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关于 “混淆”的判断标准。

总之,将网页纳入著作权“作品”之列,有助于维护网络世界的秩序,充分挖掘网页创作的经济效益,繁荣网页创作市场,最终推动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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